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小-4104-2025012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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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4號 原 告 吳珮綸 被 告 柯柏宇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柏宇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聯公司)所有大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行經臺中 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柏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統聯公司則以:原告所附證物,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如非原告所有,則原告無從向被告起訴請求。又鑑定費5000元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訴外人洪居琳,可知鑑定費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不得請求鑑定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柯柏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素琴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即無理由。又本件委託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並支付鑑定費5000元者,係訴外人洪居琳,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5000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