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小-4112-2024112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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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謝勻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及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市區○○0號站,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新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化農會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3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謝○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稱「一銀等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上開不詳詐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指派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指定APP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1分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做了錯誤決定將帳戶交出去,沒有幫助詐欺故意,本身 亦係受害人,亦遭詐騙幾百萬元,希望與原告和解但無資力賠償,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雖 抗辯對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就提供「一銀等7個帳戶」與不詳人員使用 ,而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各別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至各該一銀等7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證人即被告女兒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41至45頁)、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93至95頁)、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09至11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47頁)、「一銀帳戶」(警㈠卷第19至23頁)、「國泰世華帳戶」(警㈠卷第13至17頁)、「新化農會帳戶」(警㈠卷第25至27頁)、「台新帳戶」(警㈠卷第29至32頁)、「中國信託帳戶」(警1卷第11頁)、「京城帳戶」(警㈠卷第33頁)、「郵局帳戶」(警㈥卷第47頁)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警㈤卷第10至39頁,對話擷圖卷宗)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㈤卷第3至9頁、警㈠卷第3至10頁,偵㈠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被告提供之系爭刑案「一銀等7個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用以收受告訴人等匯款等節,堪予認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知悉其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猶恣意交付、提供予他人,自應認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⒊、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擔任過櫃台 人員及會計,多年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系爭刑案卷第216頁)、智識程度,當知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然被告無法說明提供該等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具體原因,而恣意將「一銀等7個帳戶」提供不詳人員使用,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 ⒋、又被告對提供「一銀等7個帳戶」資料對象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聯絡電話、公司名稱、地點均不知,被告對該不詳人員不無信賴關係,僅依該不詳人員之說詞,即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多個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要難認為被告所為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被告將「一銀等7個帳戶」交予不詳人員使用,自非正當合理之事由,足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⒌、另被告提供「一銀等7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一銀等7個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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