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EV-113-中小-4123-2024121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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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23號 原 告 陳佳利 被 告 林育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16分, 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 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當日具狀陳略稱:伊在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20分到達法院,當時沒聽到叫喚名字沒報到,伊有看到31法庭外面電腦顯示還未開庭,也沒看到人可以報到,再進去法庭時被告知案子已經開完,因而錯過庭期,請法官再重新開庭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遲到入庭,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後所附之紀錄可知。而本件雖因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准許原告一造辯論,惟被告既有聲請再次開庭之情形,為保障兩造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容有再開辯論後由兩造辯論之必要,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