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小-4134-20241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34號 原 告 賴逸蓁 訴訟代理人 賴宸諒 被 告 洪力倫 訴訟代理人 陳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5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設○○○○○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前方減速車輛,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42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有些白色塗漆部分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保險桿部分亦不需更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前方減速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70,422元,其中零件費用45,396元、工資及烤漆25,02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112年5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5,39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及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566元(計算式:4,540元+25,02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辯以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有些白色塗漆部分並非本件 事故所造成,保險桿部分亦不需更換等情,惟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告指定車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維修系爭車輛乃係由原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而上開修繕費用就零件部分已計算折舊,業如前述,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僅依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保險桿部分、烤漆維修非必要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8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56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