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小-4142-202412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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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42號 原 告 葉貞秀 被 告 佳績家電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黃木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至伊新購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6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冷氣,系爭房屋為新屋,於交屋前已與建商完成驗屋,並檢查排水與電路等各項設備。因上開安裝冷氣工程施工完成後,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影片或照片說明安裝冷氣運作與排水測試是否正常,且適逢冬天尚未使用冷氣,故未發現排水問題,始至112年5月使用冷氣後發現系爭房屋牆面有壁癌狀況。原告同時請建商、裝潢和冷氣廠商評估,因交屋時建商有測排水的驗收資料,所以是被告安裝冷氣不當造成系爭房屋無法排水的原因,伊因此受有裝修工程(含漏水、水電、通管及油漆)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損害6,000元、存證信函210元、至法院開庭之請假損失及車馬費3,000元,以上共計39,2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0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安裝冷氣時並未在系爭房屋牆體打洞,是直接 以明管插入原有排水洞,所以不會因石頭掉落造成排水管阻塞之情形。然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始通知伊修復冷氣漏水,距離施工完成日已逾119天,當日並加入2,000C.C水測試,冷氣機組至插管處皆無洩漏;嗣於同年7月4日,再次前往進一步檢測,確認原因為牆內排水管內深處堵塞,非伊安裝冷氣不當。又原告裝修工程費用過高;且原告是刻意選擇在112年7月間租客搬離後始進行修繕,故請求無法居住的損害應無理由;另存證信函費用、至法院開庭之請假損失及車馬費與冷氣安裝不當與否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請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進行安裝冷氣,嗣於112 年5月間發生排水不通致冷氣漏水情形等情,有系爭房屋壁癌照片、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排水管阻塞係因被告安裝冷氣不當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之爭點即為被告應否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排水管阻塞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自承上開冷氣業由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完成安裝,然原 告遲至112年5月間始主張因被告安裝冷氣不當致排水管阻塞致系爭房屋產生壁癌情形,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冷氣安裝不當致排水不良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房屋驗屋測試排水照片及壁癌照片為證(重小 調字卷第15至19頁),惟該測試排水照片僅能證明進行系爭房屋之建商曾進行排水測試,並非嚴謹之測試結果,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排水管阻塞係因被告安裝冷氣過程中異物塞入所造成。又排水管縱有積水,其原因亦屬多端,且該排水管亦非被告所設置,衡情架設冷氣機過程中,除非有牆體打洞,否則尚不致造成石頭等異物不慎掉落致無法排水情事。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損害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安裝冷氣不當,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210元、至法院開庭之請假損失及車馬費3,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費用、開庭請假損失、車馬費等語。但上揭存證信函費用、開庭請假損失、車馬費,是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210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