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3-中小-4188-2025033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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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吳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7元,及其中新臺幣31,41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5%計算利息,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因體恤被告係遭詐騙衍生款項,而同意與被告協商, 惟被告認為原告係自認理虧並表示朋友均說不用處理,而導致協商破局。 ㈢Google Pay綁定之手機消費,OTP驗證碼具唯一及代表性,為 持卡人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持卡人不得再爭執。被告回覆綁定驗證碼即為被告對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後續行動裝置持有人使用Google Pay刷卡視同被告自行持卡刷卡,原告就此類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無逐筆交易徵詢刷卡意願之義務。同業銀行可能非屬綁定Google Pay之消費,故於信用卡消費時有電話確認授權。 ㈣系爭信用卡遭綁定Google Pay並進行付款而積欠上開款項, 係因被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使冒用人得順利綁定Google Pay。原告於112年6月3日晚上9時7分發送綁定驗證簡訊至申請人手機,且已敘明係為Google Pay綁定新用卡驗證密碼,並提醒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又原告就爭議交易流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誤信之販售麥當勞餐券廣告業面發文者為「Boen1105」,顯非麥當勞公司,被告未查證,即逕行輸入信用卡資料並提供驗證碼予不明第三人。再者,被告於收到綁定簡訊至系爭交易發生之20餘小時間,未收受原告發送有關350元餐券之交易通知簡訊,仍未對不明廣告網頁起疑,即時通知原告確認交易真偽以進行補救措施,至112年6月5日上午始接獲被告反應其信用卡遭盜刷,被告顯具重大過失。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更有避免遭詐欺風險之能力。被告受詐騙之損失,應由被告向詐欺之第三方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㈤又原告網站上公告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亦包括Google Pay 行動信用卡註冊與使用特別約定條款,被告在線上申辦信用卡時已勾選同意接受及遵守原告於網站所揭示之信用卡相關內容。且原告之信用卡相關條款有變更都會申報並公告,若持卡人不同意,可隨時終止契約。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購買麥當勞餐點,不知自己點進釣魚網站,原告發送 一個驗證碼予被告,被告在釣魚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後,系爭信用卡因此遭盜刷。被告自112年6月3日發現被盜刷4筆款項時,即積極與原告聯繫,且依其要求前往警局備案,並將報案相關資料傳給原告止付遭盜刷之款項,原告長時間皆無回應。被告於113年3月收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經多次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員工於協商過程表示被告將信用卡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有重大疏失;而原告之刷卡審核系統不嚴密,且人力不足而無法於盜刷後立即通知消費情形,因此協商由原告負擔3/4,被告負擔1/4,然因原告拒絕提供相關盜刷文件或收據予被告,導致協商破局。 ㈡依被告過去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習性,從未在國外持卡 消費,然系爭遭盜刷之款項,均於同時間、同金額,且同為國外刷卡,原告卻未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打電話徵詢持卡人。又網路刷卡消費,應先發驗證碼予持卡人,被告不知為何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被告並未就關於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裝置簽名,且綁定成功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更以誤導資訊發送綁卡驗證碼,原告自有監控失職責任。再者,原告稱後續有三筆款項已遭其阻擋,然若能阻擋後面三筆款項,為何有爭議之系爭款項未為阻擋。 ㈢被告刷卡消費時有先驗證對方公司統編,非原告所稱未經查 證。且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更,應通知被告,惟原告均未為通知。又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都不一樣,被告認原告係提出假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該信用卡 被綁定使用Google Pay,並進行刷卡交易,並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簡訊收發紀錄、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卡片資訊查詢畫面等影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就前揭款項負給付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 別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含但不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 ㈡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第19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又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應不得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否認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 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原告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3日晚上9時7分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訊內容為:「提醒您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您的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驗證密碼為458823,兆豐卡號末4碼6472,密碼5分鐘內有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所提供驗證碼,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本件得以取得申請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驗證碼之人僅有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且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可見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依前開約定,因被告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被告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有監控失職責任,要無理由。 ㈣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 刪時,除另有約定外,銀行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銀行終止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未為通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更云云,然查,原告之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若有修正,均有於網站公告之,且依前揭規定,持卡人如有異議,可通知銀行終止契約。故被告既未對修正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異議,應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