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EV-113-中小-4193-2024120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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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9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崧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已確定,本院並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4月2日、6月3日113年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本院113年4月2日113年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所諭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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