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小-4210-202503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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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10號 原 告 郭月馨 被 告 環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璋 古玉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誤匯新臺幣(下同)2萬 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玉炎於113年3月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伊非環麒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已於108年停止運作,公司之系爭帳戶已遭政府及債主扣押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月6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769號函廢止登記,然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為邱彥璋、古玉炎2人等情,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可資佐證,依照上揭規定,邱彥璋、古玉炎2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被告公司之股東邱彥璋、古玉炎2人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規定,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已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有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本身誤匯款項而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