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EV-113-中小-4218-202411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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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18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林浩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因操作錯 誤誤載帳號而將新臺幣(下同)74,641元匯入被告林浩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委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通知被告林浩瑋歸還誤匯之款項,惟無人受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7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被告林浩瑋現戶籍地籍設臺北○○○○○○○○○,復因案遭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認被告林浩瑋現住所不明,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林浩瑋於我國最後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視為住所,故本院並非被告林浩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另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故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及第1條第1、2項之規定,由各該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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