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EV-113-中小-4220-202501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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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20號 原 告 方荃 被 告 張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因不願入監服刑,在外逃匿 身無分文,曾要求原告協助委任律師及代墊支付律師費用、電信費用、雜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5,270元。被告另於111年10月3日在原告租屋處向原告索取現金80,000元,作為被告逃匿之生活花用,並口頭向原告表示此筆現金為借款,爾後會還款予原告,此有兩造共同之陳姓友人在場親眼見聞。嗣原告於112年1月中旬向被告討要返還代墊及借款之款項,被告當時表示身上沒有錢,並口頭承諾於隔年農曆年過年前定會返還借款予原告。原告後於113年2月初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告討要欠款時,被告卻對原告惡言相向,不願返還借款,且刪除對被告自己不利之對話內容,並封鎖原告之通聯,致原告無完整借款還款之對話紀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7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跟原告借款,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是心甘情願把錢給被告。況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且沒有時間,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提出之記帳紀錄為其個人記載,被告亦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及向被告索取現金共95,270 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個人記帳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原告上開證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購物、付款、交付現金之明細,惟 原告為被告支付款項或交付現金與被告之原因甚多,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尚無從逕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27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