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EV-113-中小-4222-2024110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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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22號 原 告 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妙 被 告 朱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