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小-4234-20241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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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任晏欣 被 告 尤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加入身分不詳綽號「畜生」之人所屬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水產優」電商業者員工並向原告佯稱:因該業者之會計人員將伊資料提供給經銷商而須額外扣款,復由另名自稱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任晏欣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扣款云云,致任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018元至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畜生」再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6日18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提領後,將所領得款項交訴外人沈俊男轉交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領得報酬3,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18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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