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小-4240-2024112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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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0號 原 告 劉育豪 被 告 葉名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3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3時1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因惟規遭扣而改懸掛向友人借用之BMF-9581號車牌,下稱甲車)附載訴外人劉承燁,行經臺中市南區福田路與福田三街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駕駛甲車與劉承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被告、劉承燁分別駕車逼迫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對面,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嗣被告自甲車下車後,手持車用方向盤鎖丟擲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門,致系爭車輛車門手把板金凹陷、烤漆刮傷,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935元(含零件費用13,935元、工資費用18,0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9,394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自由、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自 由權受侵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原告自由權受侵害,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1,9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93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12月24日,已使用7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8,0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394元(計算式:1394+18000=19394)。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自由權受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為明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送貨司機,月薪4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沒有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目前在監服刑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19,39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9,394元(計算式:19394+50000=693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35×0.369=5,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35-5,142=8,793 第2年折舊值    8,793×0.369=3,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93-3,245=5,548 第3年折舊值    5,548×0.369=2,0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8-2,047=3,501 第4年折舊值    3,501×0.369=1,2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1-1,292=2,209 第5年折舊值    2,209×0.369=8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09-815=1,39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94-0=1,39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94-0=1,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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