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小-4247-202502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王柏茹 孫宏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3567-****-****-089 5,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而原告(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51,959元(分別為31,038元及20,921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之商品,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以「台灣大哥大官方」所發送之 簡訊,告知台灣大哥大帳號點數即將到期,需點選連結以兌換家樂福禮卷,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遭詐騙集團於當日21時54分至21時56分間,分別盜刷系爭消費款及30,190元、51,092元(後2筆特約商店已退刷,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因詐騙集團所設計之介面會自動抓取銀行傳送之簡訊驗證碼,致被告在未看到簡訊內容之消費金額下,誤認僅係輸入系統傳來之驗證碼,惟因詐騙集團所設計之系統顯示驗證碼錯誤,致被告多次輸入驗證碼而被盜刷多筆交易,嗣被告發現受騙後,在1分鐘內聯繫原告客服,表明因受詐騙而請求止付及追回款項,然原告客服認定被告已經授權交易,表示僅能將交易標註為「爭議款項」,嗣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7日內就系爭消費款及其他2筆消費款,向特約商店華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表示取消全部交易而解除契約,華倫公司始同意取消其中2筆款項,惟全部交易既已取消,原告在特約商請求系爭消費款時應拒絕給付,顯見原告處理態度之消極。又原告所設計之信用卡系統所顯示特約商家資訊混亂,消費後所接獲之簡訊顯示商店名稱為「HUALUN」,然信用卡帳單所顯示之消費資料卻係「品味人生」,原告之系統設計及內部管理顯有不當,致損害消費者權益,被告係受詐騙始提供驗證碼,而受有損害,依消保法第13條,系爭消費款不應由被告負責。加以被告已向警局報案,在偵查結果尚未出爐前,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另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原告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 系爭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12月、113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3D後台驗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5、1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5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台幣金額31,038元,交易認證碼「449169」請十分鐘內認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台幣金額20,921元,交易認證碼「662235」請十分鐘內認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設計之系統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驗證碼 ,致被告未讀取警示標語前遭詐騙集團所騙,另被告在誤輸驗證碼後3分鐘內即致電原告表示係受詐騙,且被告從未未收到任何產品或服務,亦向特約商店解除交易,原告執意將系爭消費款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之系統僅為發送簡訊,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確認碼應係被告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個人簡訊等非必要個資,自與原告系統無涉,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被告抗辯沒有讀到警示標語輸入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交易密碼外流,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依前開說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51,959元本息。加以原告已在簡訊通知驗證碼時,加註「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警語,應認原告已盡受任人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既抗辯系爭消費款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所為,並非被告實際之消費,被告自無解除與特約商店間契約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證明係符合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消費,其抗辯已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原告不需給付系爭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難認有據。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僅得列為爭議款而暫停支付與特約商店,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條約定檢據原告要求之文件向原告為請求,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㈣、再查,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 ,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或被告個人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個人簡訊,即經被告同意授權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組織進行款項調扣處理,唯刷卡商店表示已交付禮物卡並且已被使用拒絕退款(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安全,故被告抗辯依據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這交易顯然不公平,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