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小-4254-2024123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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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4號 原 告 鍾易承 被 告 林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一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押租金為46,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期滿未再續約,原告於113年5月19日遷出,系爭房屋已於113年5月20日點交完成,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經扣除水費547元、電費1,691元、燃氣費281元,更換窗簾費1,600元,特清12,000元後,被告退還29,881元,惟特清費用及更換窗簾費用均與原告無關,不應扣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出租與原告之系爭房屋,係112年3月始交屋之新屋,原 告認不應扣除部分之更換窗簾費用及特清費用,因房屋內設備係全新品,原告租賃期間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負責,又特清費用主要係寵物毛髮、水漬及髒污之清潔及美容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係於113年5月20日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被告,並提出系爭租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項費用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給付甲方(即被告)46,000元整之保證金【最高不得逾二個月租金總額】,以作為其旅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甲方應於租賃契約消滅,乙方返還租賃房屋及清償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時,無息退還保證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保證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繳交保證金46,000元與被告,原告已於113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經扣除水費547元、電費1,691元、燃氣281元,窗簾1,600元,特清12,000元後,被告退還29,881元,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約定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則自得依前揭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合先敘明。 ㈢、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已同意支付更換窗簾費用1,6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就此部分費用自無須返還與原告。而被告就所扣除之特清費用12,000元,固提出七將人清潔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又依上開七將人清潔收據所載「特清工程內容:廚房洗手槽深層美容拋光、洗碗機鍍面水垢去除抛光美容、浴室分離式正反面玻璃皂垢水垢淡化、浴室水龍頭水垢淡化、全室清潔 地板廚房廁所」,復比對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出租前及返還後之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7-121頁),系爭房屋於出前係全新狀態之屋況,而原告遷出後,地上有污點、毛髮、水垢等,徵諸正常使用下固會產生水垢,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租賃期間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系爭房屋及設備,而依國民之法律感情,承租人固不須就承租之房屋或設備為特別之保養及管理,然仍需妥善保養及維護,如有累積之髒污、水垢未清除,非但影響使用美觀,亦影響使用人之健康及衛生,否則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本院認原告遷入系爭房屋時為全新之屋況,遷出時地上有污點、毛髮、水垢等情形,且應係長年累積未清除之現象,認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復於遷出時並未作清潔,被告扣除特清費用自屬有據,惟被告僱請清潔公司清理系爭房屋,係出於個人期待之標準,以利日後出租,而以深層美容拋光等方式清潔,已逾一般國民就承租人遷出時所應清潔程度之法律感情,認被告得扣除之特清費用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返還與原告。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數額,於扣除水費547元 、電費1,691元、燃氣費281元,更換窗簾費1,600元,特清6,000元後,應返還原告35,881元,被告僅返還29,881元,還原告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45即4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