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小-4256-2025011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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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6號 原 告 余明鴻 被 告 林琪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馬可」之詐騙集團成員,充做交易虛擬貨幣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24日,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2日、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1萬9071元,共計2萬元9071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71元。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然具狀稱: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70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7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顯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確有匯款2萬元9071元至被告之本案帳 戶內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706號不起書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係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則依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73號不起訴所載,上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堪認被告之前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馬克」之人聯繫,被告確曾就投資流程等與「馬克」溝通,而「馬克」於被告有所質疑時,仍不斷以各種話術欺騙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馬克」,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由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從而,原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0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