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EV-113-中小-4259-2025021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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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9號 原 告 張江源 兼訴訟代理人 張軒睿即東風職所 被 告 鐘愷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源新臺幣1萬8723元、原告張軒睿即東風職 所新臺幣3萬20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芸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767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往大連路方向,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祐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旅順路往臺中市山西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撞擊原告張江源所有及由原告張軒睿即東風職所(下稱張軒睿)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鐵捲門及門柱受損。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張江源部分:1.鐵捲門維修費2萬2712元;(二)張軒睿部分:1.門柱裝修費1萬25元、2.營業損失2萬33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撞擊系爭房屋,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北屯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祐維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旅順路往臺中市山西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不慎撞擊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與訴外人張祐維之共同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維修費、門柱裝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張江源部分:  ⑴鐵捲門維修費:1萬8723元   張江源主張系爭房屋鐵捲門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費 為3萬2445元(含零件費用1萬5225元、工資1萬7200元),業據其提出鐵捲門修復估價單及損壞照片等件為證。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陳鐵捲門已設立40年(本院卷第55頁),直至112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10年,鐵捲門應以使用10年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元,加計工資1萬7200元,總額為1萬8723元(計算式:1523元+1萬7200元=1萬8723元)。  2.張軒睿部分:  ⑴門柱裝修費:8724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張軒睿主張系爭房屋門柱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萬4322元(含零件費用7098元、工資7224元),業據其提出門柱修復估價單及損壞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認零件折舊後所剩殘值應以1500元計算。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22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招牌費用共計8724元(計算式:1500元+7224元=8724元)。  ⑵營業損失:2萬3333元     張軒睿主張其經營餐飲,因本件車禍事故鐵捲門毀損,致其 28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萬3333元。雖張軒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每日營業損失833元之事實,惟本院考量經營東風職所餐飲事業(麵店、小吃店),資本額達20萬元,經營空間為50.4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營業免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45頁),依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麵店、小吃店每日營業利潤衡屬正常及兩造之公平,認張軒睿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833元,應屬可採,是其請求28日營業損失,應予准許。 (三)綜上,張江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23元;張軒睿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057元。至被告因與訴外人張祐維過失共同侵權損及原告系爭損害,於賠償後得內部向有過失責任(三成)之訴外人張祐維求償,係屬另一事,非本案所得審究,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江源 1萬8723元、張軒睿3萬2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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