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小-4261-202412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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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被 告 陳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89元,及其中新臺幣51,888元、16,9 26元,皆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58、1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兩張信用 卡使用,被告迄至113年5月3日止,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888元、16,926元,及已到期利息475元等,合計69,28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此筆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