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小-4287-2025020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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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7號 原 告 王世豪 被 告 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6月初在被告臉書看到二手TOYO TA汽車售價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貼文,豈料原告到現場被告稱是代標公司先收押標金15,000元,原告因擔心被沒收押標金,迫於無奈簽下「FORD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被告要求補上33,000元(與上15,000元共計48,000元),被告以這種條件較佳之車款在臉書上兜售待消費者上門,再以代標公司名義要求收標金,導致原告在無預警下倉促簽立系爭契約,已構成訪問交易,原告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款4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一開始是看到一輛TOYOTA SIENTA汽車的廣告於113年6月 9日到被告公司了解車輛,經介紹買賣模式後,原告簽字授權委託被告代理購買指定條件的中古車,並收取履約保證金15,000元,但因原告預算不足,無法購買其原先想要的車輛,經兩造討論合意後於條件內買到FORD KUGA 2014年式休旅車(車號0000,總價132,000元,下稱系爭車輛),並於當天簽立系爭契約後,再收取15,000元保證金及18,000元定金共48,000元車款,被告則代墊車輛尾款,即安排託運事宜。 ㈡豈料原告於113年6月14日來電表示不買了,並要求返還價金 共48,000元,原因是其女友對於他購買行為不滿意,但當時系爭車輛已經到了,被告請原告來公司討論,希望能達成雙方合意結果,原告不願協商只說他想要當作沒來過,執意要求返還價金,原告單方面不履行系爭契約還要求返還車款實不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訪問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的規定是指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的一種型態;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原告至被告營業所簽立,有 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本件系爭契約係原告先在網路上瀏覽被告相關資訊,決定前往現場,嗣原告發現與廣告車款有差異,遂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契約,堪認本件屬實體買賣之交易型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屬訪問交易,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相關規定。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元之價金,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買受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契約解除權。 2.關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原告僅泛稱:跟我們最先 要買的東西不相符,且車子尚未過戶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兩造既然對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得再以其原先想購買TOYOTA汽車不符為由,拒絕受領,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尾款後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給付,因此原告以被告就系爭車輛未過戶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48,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