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EV-113-中小-4288-20250116-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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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8號 上 訴 人 楊駿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固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3,581元」不服,然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 訴利益為43,5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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