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小-4290-202502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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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0號 原 告 曹宥葳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欲橫越道路(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自鄰近設有行人穿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快車道行進中車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平路3段由梅川東路往綏遠路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左踝、左足第1、第2趾挫擦傷及右手掌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620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目前無業,且因罹癌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貿然自鄰近設有行人穿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快車道行進中車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27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66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51號以簡易判決被告拘役40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鄰近設有行人穿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快車道行進中車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表示:「一、③行人張財福,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鄰近設有行人 穿越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不當跨線於快車道(號誌綠燈)行進中車 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①曹宥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路面,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62-63頁)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現代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62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代診所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又經本院向現代診所函詢結果,該院函覆:「1.曹宥葳於112年9月5日及7日因車禍外傷左足及左踝,左膝挫外傷合併二至三度皮膚壞死接受清創手術,於112年9月6日至113年12月5日門診接受治療。2.右手,右膝及右大腿挫瘀傷合併瘀腫及疼痛接受治療。3.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2日及5月22日因左足及左踝三度皮膚壞死造成肥厚性疤痕合併受傷後發炎色素沉澱之後遺症接受疤痕注射治療及二氧化碳雷射疤痕手術治療每次治療加人工敷料需12,000多元。4.病情需要人工皮,膠原蛋白,矽膠片及倍舒痕凝膠治療傷口壹年。5 曹宥葳外傷傷口治療期間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診所114年1月16日函及醫療費用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佐,上開醫療費用明細,顯見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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