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小-4294-2024123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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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劉珈吟 訴訟代理人 陳仲陞 被 告 林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5分、同日12時8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9元至被告名下三信商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99,97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遭暱稱「江柏楓」、「羅庚煜」之人佯稱投資基金因被告遭到凍結,以此要脅被告,被告始受騙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匯款2萬元至「江柏楓」指定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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