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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EV-113-中小-4296-20250102-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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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克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勢文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於上訴人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