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小-4300-202502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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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0號 原 告 曾芝盈 被 告 陳俞佑 訴訟代理人 陳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精武路口,與訴外人黃煌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嗣黃煌壹僅賠償原告維修費用1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差額6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規定甚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鈑噴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此僅能證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車禍係因黃煌壹闖紅燈左轉所致,被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差額65,000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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