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小-4301-20241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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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01號 原 告 陳志欣 被 告 程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03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1時50分於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對面私人土地空地,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11,000元修復,並支出油錢1,500元、ETC費用203元,及受有1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紀錄、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8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000元,該份估價單並未區分維修工資及零件,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目及本案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工資及烤漆費用比例應為2:1,即零件費用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及烤漆費用3,667元。則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3,66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400元(計算式:733元+3,667元)。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然影響營 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原告復未為任何之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及該營業損失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逕認營業損失為本件事故所致,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8,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油錢1,500元、ETC費用203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