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小-4302-202502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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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2號 原 告 SUPRIHATIN 即蘇比 被 告 YA NIGGI LUTVITA SARI 即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索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未跟任何人借款17,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為證,被告固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云云,惟原告對此已當庭提出兩造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為據,顯見兩造確有聯繫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1月25日公示送達,113年12月15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 ,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