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小-4307-202412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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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7號 原 告 張瓊尹 被 告 慶福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呂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599元向被告開設名為「魚中魚寵物水族館」購買兔子1隻(下稱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症狀,經立即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治療後仍於113年7月23日死亡,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系爭兔子價金599元、飼料費1,104元、醫療費用2,440元。而原告因系爭兔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46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599元購買系爭兔子,被 告當時即提供被告製作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給原告簽認,告知寵物售出後,概不退換,以及被告不負擔買方自行送醫之相關醫療費用。另原告有過來門市,要求退兔子費用,當時原告沒有提出購買兔子的發票,被告就先退還原告購買飼料費用1,104元,該飼料費用已高於購買兔子的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症狀,經立即帶往獸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醫院醫師告知感染球蟲病症無法治癒,故系爭兔子經治療後仍於113年7月23日死亡等情,顯然系爭兔子已於113年7月17日被告出售交付予原告時即已感染,其應具備之健康品質已有欠缺,自屬瑕疵,且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自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縱被告提出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交原告簽認,該約定表亦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規定,原告簽認之約定表,亦無法卸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次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兔子既有前揭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買賣價金599元(與退還原告購買飼料錢係屬二事)。 ㈢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兔子疾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達爾文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足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至於系爭兔子之飼料費用1,104元,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予原告(見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兔子飼料費用1,104元,並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動物雖為生命體,且常與飼主間發展近似家人之陪伴關係,然於民法修正前,寵物於法律體系中,性質上仍屬「物」而非權利主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支付金錢向被告「購買」寵物所生之契約紛爭,並非原告所飼養寵物遭受他人不法攻擊之單純侵權行為事件,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時,自應視事物性質為不同之斟酌考量。原告主張因其系爭兔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縱有情感上受損害,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傷心過度而前往身心科就診,致原告支出精神科診所醫療費460元云云,固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計460元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失調症等病症,然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病症及相關醫療費用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99元及賠償醫療費用2,0 40元,總計3,039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