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EV-113-中小-4322-202501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22號 原 告 林筱綺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 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在社交網站Dcard上,以暱稱「森77的皮姐」張貼:「她我女兒的同學,特考出來的,後來跟我女兒吵架本來要到臺中就不來了,還好沒過來,她說法是感覺臺中很好混」、「我對她印象也不好,她一直都還要依賴我女兒幫她打卷宗報告,不喜歡麻煩別人的人」、「對,看起來她在龍潭分局應該很吃香,都有人幫她」、「在龍潭分局交通隊」、「對,交通隊」、「應該就是要有一技之長」、「我會考慮警犬隊」、「她限時動態打得啊!可能後來又調單位吧」、「我女兒是警專出來的喔!跟她是朋友,就車禍鑑定圖也不會啊」、「那些幫她說話的要不要去問這位公主病小女警為何跟我女兒撕破臉」等文字,以「公主病」詞彙辱罵原告,並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致原告社會名譽受損。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在社交網站臉書上,以帳號「Han Chan」,在臉書「靠北police」社團上張貼:「桃園平鎮交通警花也是啊,上班拍抖音被投訴才會想調臺中,還不承認說過的話還威脅告別人,花瓶就花瓶不要也無腦」等文字,以「花瓶、無腦」等詞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上班期間不務正業,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除據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坦認確有在社交網站Dcard、臉書社團上張貼上開文字外,並有Dcard網頁擷圖、臉書網頁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狄卡字第11107200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綜覽被告在上開社群網站臉書貼文之內容及動機等加以研判,被告係因原告拍攝抖音行為且經其他網友談論,被告竟未能理性發言,恣意在網路上侮辱、誹謗原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情上開言詞已非屬中性之語言,是被告在社群網站以貼文方式表達上開言詞時,確有侮辱、誹謗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此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間,利用其申設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社群網站頁面中,接續以前揭文字侮辱、誹謗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五專畢業,名下僅有汽車1輛(90年份),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非理性言詞影射侮辱、誹謗之故意侵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誹謗原告數次,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