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小-4330-202502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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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孟真 劉興行 被 告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導致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9,445元,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給原告,且經原告催促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租賃,實際上係訴外人乙○○ 透過租車APP,偽造被告名義所承租,電話亦登記訴外人乙○○之手機號碼。113年2月6日被告去取車時,原告員工未確實核對身份,導致被告誤以為承租人係訴外人乙○○,被告僅係幫其取車。且系爭車輛之毀損亦係訴外人乙○○造成,原告事後與訴外人乙○○取得聯繫,訴外人乙○○稱會負責包括違約在內之所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業據 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前開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上「甲○○」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則兩造間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存在,堪以認定。至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告與他人討論火車訂票及車輛損害問題,不能證明被告非租車之人,是被告辯稱租車非本人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間訂立租賃契約,被告違反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99,455元,其中烤漆29,812元、零件59,130元、拆工10,51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可查。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係112年10月出廠,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估價單記載烤漆29,812元、拆工10,513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464元(計算式:4,139元+29,812元+10,513元=44,4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4,464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3×0.9×(4/12)=1,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3-1,774=4,13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