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小-4340-2024123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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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40號 原 告 黃亞宸 被 告 林尚詮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轉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致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43,340元(工資14,900元、零件28,4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0元。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於初判表無意見,但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轉向疏忽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3,340元,係包含工資14,900元、零件28,44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0年2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0年2月15日,至113年5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844元(計算式:28,440元×1/10=2,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4,9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17,744元(計算式:2844+14900=17744)。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向疏忽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原告亦應有起步未注意安全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應為肇事次因,堪認兩車均有過失,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646元(計算式:17744×0.6=10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46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