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小-4359-202502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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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市○道0號206公里0公尺處南側方向中線時,因輾壓路面黑色塑膠物體,致該不明物體彈起擊中原告承保由胡淑芬所有、由吳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胡淑芬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當庭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5,360元(包括零件折舊後3,160元、工資2,200元)。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邑獅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64頁),惟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於駕車途經上開路段時,可以發現畫面中突然飛起1只黑色不明物體,並向後砸到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車道上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然因拍攝角度及解析度有限等因素,客觀上無從清楚辨別該黑色不明物體究否係被告駕車輾壓導致反彈向後騰空飛起,抑或係對向(北上車道)不明車輛高速輾壓他物而飛越分隔板並砸中系爭車輛。再者,該不明黑色物體係騰空飛過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始擊中位在被告右後側之系爭車輛,從該不明物體飛行路線、高度與角度,及被告係行駛在最內側路肩,左邊緊貼南北向車道分隔島等情觀之,衡情實不大可能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4個輪胎輾壓所致,應係其他車輛(不排除係對向車道)輾壓他物致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較符物體飛行之慣性原理。又本件除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依原告舉證資料,客觀上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駕車不慎輾壓所致,要難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5,360元(包括零件折舊後3,160元、工資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