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小-4360-202502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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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蔡易道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之規定,僅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分別 引用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所載,及本件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生前曾向原告申請中 小企業資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期3年,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事後未依約償還借款,嗣被繼承人鍾皓仁於112年4月29日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臺中精密園區分行112年8月29日中精密字第11200024971號函、利率資料表、上開民事裁定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卷第7-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遺產 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依法 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 償債權。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除主債權外, 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原告對鍾皓仁即采潔洗 衣坊有中小企業貸款本金40,000元債權,而鍾皓仁業於112年4月29日死亡,被告嗣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鍾皓仁個人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卷第27、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管理期間內,即負有清償鍾皓仁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管理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就鍾皓仁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40,000元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到公示催告期滿前,都不能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時,債務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鍾皓仁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償債務,與「債務人(即鍾皓仁)」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有所混淆,要非有據。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主張自鍾皓仁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4年5月9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憑。 ㈣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鍾皓仁就本件中小企業貸款係採每月1期清償,即當月25日起至次月24日止為1期,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24日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卷第7-17頁),是鍾皓仁下一次之應繳款日應為112年5月24日,惟鍾皓仁業於112年4月29日死亡,是鍾皓仁即無於死亡前未依約繳款之情形(即於下次帳款繳款截止日112年5月24日前死亡),自無前開意旨所稱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之適用,要無負擔遲延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尚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自112年4月25日起算),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