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小-4362-2024123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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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2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潘婭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間某時,在法務部○○○○○○○○○南225房內,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郵票1包【內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5元郵票31張、8元郵票20張、5元郵票30張、1元郵票11張】得逞,嗣被告雖已歸還原告面額15元之郵票10張,惟原告仍受有共636元(計算式:1521+820+530+111=636)之損失。另原告當時相信被告會歸還其餘郵票及信任被告會供出主謀一情,惟被告嗣後均未為之,導致原告無法及時寄出20幾封書狀致原告官司判決,故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36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記載略以:我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郵票,致原告因而 損失共636元之事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一情,亦有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則未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郵票致原告受有共計636元之損失,顯係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9,364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