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小-4379-2024123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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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79號 原 告 劉松齡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從LINE上認識一名叫「黃庭萱」之女子,以投 資股票獲利為由開始接觸,警員告知原告這是假名假照,而車手每次都是10萬元至20萬元在我附近取款。原告是高齡人,之前從事鐘點清潔員工作,嗣因工作受傷、行走困難,且沒有自有房屋都是租賃而居,先生又罹患帕金森氏症,我希望拿回之前投資的錢。另外,「黃庭萱」叫我匯款進入被告申設的帳戶,我共匯款9萬元,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就是「黃庭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原告所稱「黃庭萱」之人。我也是被騙帳 戶,我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另外,原告主張其共匯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部分,該帳戶是我申設的,但原告主張其餘匯款之帳戶並非是我的。況我提供帳戶的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 各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70號詐欺等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我從網路上找到「裕展理財 有限公司」,後加入LINE,續有自稱為貸款專員之何子暘跟我說台新銀行貸款沒有通過,我需要提供更多的財力證明,另由自稱「姚聖樺Cleo」之之人跟我聯絡,稱要幫我增加財力的金流證明,增加的方式就是把公司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公司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裕展公司官網截圖、LINE對話紀錄為佐(影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至12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辦理貸款不僅將其個人資料、健保櫃檯之投保紀錄傳送予「貸款專員何子暘」,亦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傳送予「貸款專員何子暘」,惟仍獲「貸款專員何子暘」告知台新銀行不通過貸款申請之回覆,並告知需有額外之收入證明,被告遂又簽署合作協議書再手持該協議書自拍傳送予「姚聖樺Cleo」,嗣即依「陳福明」之指示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各次提款機交易明細拍照後傳送予「陳福明」、最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而「陳福明」甚至在最後亦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已收到謝孟軒小姐貨款」等情,顯見被告亦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交付之事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㈣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 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告陳述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情節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  ㈤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㈥原告主張其另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同日12時53 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憑,然被告否認該帳戶為其所申設,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提供助力而使原告遭詐欺之結果得以保存。  ㈦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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