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EV-113-中小-4411-202412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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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11號 原 告 黃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得時 被 告 蘇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9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賣阿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賣阿呢」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致電與原告聯繫,佯稱需網路轉帳以註銷高級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4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111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訴外人魏葦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匯入之金錢,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八」之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99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亦願意賠償原告損害,惟因在監服刑,且並未獲得全部詐欺款項,僅能賠償部分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證,而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詐欺罪刑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抗辯詐騙所得並非全部由被告取得云云,惟被告既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等詐欺行為之一部分,於刑事為共同正犯,於民事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全部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7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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