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小-4446-20250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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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車 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之前擋玻璃雖有裂痕,惟訴外人即甲車駕駛人林 佳弘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乙車)所載運物品掉落碰撞甲車前擋玻璃之經過,且林佳 弘於警詢時陳稱:「從行車影像不太能確定是乙車所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僅憑裂痕之外觀亦無法確認與乙車有何因 果關係,均無法判斷形成原因,故不能僅因乙車行駛在甲車前方 ,即認該玻璃裂痕係被告駕駛乙車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51,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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