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EV-113-中小-4448-2025010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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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原 告 李台興 被 告 陳美妃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陳俊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新臺幣5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美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因與社區管理員及其他住戶多人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佐鄭建明及員警即原告2人據報前往處理民眾糾紛,並詢問了解糾紛內容,詎被告陳美妃質疑原告未依現行犯逮捕管理員,然經原告說明與現行犯之規定不相符合,被告陳美妃復質疑員警與保全公司間之關係及員警偏坦迴護保全公司,經原告予以口頭制止後,被告陳美妃因仍認原告偏坦保全公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先對原告嗆聲「你可以滾了」等語,並於走出管理室之際,復折返管理室,當場對原告以「我們不跟這個什麼『垃圾』講話」、「這一種叫做什麼?這一種叫做為民服務的『垃圾』」等語侮辱之,足以影響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詎原告當場對被告陳美妃表明係現行犯,並當場實施逮捕時,被告陳美妃之子被告陳俊穎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之頭部,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爰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3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事 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起因於原告受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告陳美妃不甘受辱,致使衍生反譏其為「為民服務的垃圾」。被告陳俊穎因當場看見原告處理事件時情緒過激,且無正當理由違法壓制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恐其母受到傷害,出於護衛媽媽之不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之範疇,而非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2人均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原告為規避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及違法羈押之刑責,故意提訴濫告並求償,情狀惡劣,不可宥恕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22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參以被告陳美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犯侮辱罪,處拘役59日;被告陳俊穎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㈢惟被告辯稱: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原告受 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出於護衛被告陳美妃之不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範疇等情。經查: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影響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員警之秘錄器影像檔案擷圖暨檔案光碟、譯文、勤務分配表等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1101號起訴書對被告2人起訴。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因及客觀情狀,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目的所為,故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被告2人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確令其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足以影響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以上開言語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妃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而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 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陳俊穎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穎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