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EV-113-中小-4448-20250218-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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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陳俊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台興 上列聲請人間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2月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2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