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EV-113-中小-4448-20250310-3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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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陳美妃 陳俊穎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台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信封本院法警室收件章,以抗告 人逾期提起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二、又上訴人對本院114年1月8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