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EV-113-中小-4457-2025031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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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張麗清兼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仲南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仲泰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雅蓮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雅蓉即林惠彬之限定繼承人 林雅蘭即林惠彬之限定繼承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仲洋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仲南、林仲洋、林仲泰、林雅蓮、林雅蓉、林雅蘭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5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麗清、林仲南、林仲洋、林仲泰、林雅蓮、林雅蓉、 林雅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6元,及其中新臺幣35,300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麗清、林仲南、林仲洋、 林仲泰、林雅蓮、林雅蓉、林雅蘭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惠彬於民國88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M /C白金卡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又被繼承人林惠彬經原告同意為被告張麗清申請核發附卡。詎被繼承人林惠彬於100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5,300元、被告張麗清於101年1月5日消費20,000元後,然被繼承人林惠彬等人自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積欠信用卡款項,迭經催討仍均未清償,被告張麗清、被繼承人林惠彬尚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惟被繼承人林惠彬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惠彬死亡後,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 另被告張麗清稱其101年刷附卡部分已經付清,不知道為何還有欠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惠彬、被告張麗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狀況查詢單及循環信用利率表、臺灣銀行最新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催繳函、信用卡視為到期通知函、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交易明細紀錄查詢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6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被告空言泛稱被告張麗清已還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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