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小-4468-2025030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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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68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因受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表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87、52030、59541、63226、73536、74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係為辦理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之人聯繫,對方承諾會將貸款入帳,但要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便依對方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將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被告提供資料後,持續不斷向對方詢問貸款進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是被告實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辦理貸款專員之方式行騙,因而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可能,故其罪嫌尚有不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7、52030、59541、63226、73536、74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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