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小-4469-2025020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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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69號 原 告 鄭絹蓉 被 告 賴韋綸 林賀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韋綸、林賀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韋綸、林賀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韋綸、林賀智均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 角色(即車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意購買原告在旋轉拍賣上刊登之商品,並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原告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8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46,123元,共計96,112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6,112元之財產損失。  ㈡被告賴韋綸、林賀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韋綸、林賀智連帶賠償原告96,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1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韋綸、林賀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或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韋綸、林賀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韋綸、林賀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賴韋綸、林賀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賴韋綸、林賀智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賴韋綸、林賀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各轉帳49,989元、46,123元,共計96,112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見卷第51頁),是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為96,11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賴韋綸、林賀智應連帶給付原告96,112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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