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小-4471-202501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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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71號 原 告 朱柏憲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北區山西路2段41巷7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騙取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並匯入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賣帳戶,伊帳戶 也是被騙走的,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查被告前因同一臺灣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230號、112年度偵字第47611號、113年度偵字第40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29日中檢介莊登112偵 47611字第167158號函附卷可按(詳卷27頁-37頁、41頁)。   2、被告辯稱:伊係受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詐騙集團成員確係透過LINE向被告佯稱倘須解凍辦理出金,須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審核,被告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照片為證,是被告所辯要非無據;另被告發現被騙後,即於112年6月15日0時6分許,至警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該偵查卷可稽,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不會報警處理之情形有異,是被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侵權行為,並未提出證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且承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亦與一般販賣存摺幫助詐欺之行為有異,是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其前開帳戶內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遭詐騙匯入其華南商銀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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