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小-4481-2025030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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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1號 原 告 陳一明 被 告 周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臺中路由復興路往綠川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7號前,疏未注意,因而擦撞停在此處下客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原告之營業計程車後照鏡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10元(含工資費用1420元、零件費用7890元)、營業損失8885元、文具費120元、車資29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3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在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亦有過失。另原告 營業計程車左後照鏡表面擦傷,其修理方法以粗蠟打磨至光亮,即可去除擦痕,無須9310元,又原告車輛僅受到輕微損傷,處理時間不用1日即可完成,請求5日之損失,顯屬不當,且以110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02萬元,原告以每日1777元計算,亦屬過高,文具車資來回費用與車輛修理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唐汽車松竹廠報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網路計程車計算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理費931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310元,包括零件費用7890元、工資費用1420元,有前揭結報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420元,合計為2348元(計算式為928+1420=2348)。   2.營業損失8885元。    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其處車理車禍約半日、預約車子半 日、法院提告半日、開庭半日,大約是2.5日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提出其臺中市營業計程車每日之每車營業總收入為新臺幣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此堪為原告每日營業收入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雖提出國情統計通報並主張專職計程車駕駛人110年平每月營業收入收支相抵每月淨收入為2.2萬元等語,然此為110年之統計資料,尚不足為113年車禍發生時之計算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營業損失為4443元(計算式:1777×2.5=4443,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文具120元、車資2928元。    原告主張提提告花費文具費用120元,另外開車去松竹路 原廠估價來回1趟,提告來回1趟、113年12月17日、114年2月7日開庭各1趟,故請求文具120元,車資2928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訴訟係為了其主張權利,與本件車禍無涉,故其因訴訟購買文具之費用及開庭之車資部分不應准許,而原告主張車資部分僅其開車前往原廠估價之車資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73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523元(計算式2348+44  43+732=7523)為有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計程車左後照鏡,為有過失,然原告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路段上下客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62元(計算式:7523×0.5=3762,元以上4捨5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10×0.438=4,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10-4,078=5,232 第2年折舊值    5,232×0.438=2,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2-2,292=2,940 第3年折舊值    2,940×0.438=1,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0-1,288=1,652 第4年折舊值    1,652×0.438=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2-724=92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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