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小-4482-202501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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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2號 原 告 吳旭泰 被 告 洪志昇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 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如 下: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本件事故後價值減損4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 ⒉修理上開車輛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 原告租賃車輛代步費用39,000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83,000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 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結論載明:「①洪志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吳旭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均有過失,本院認兩造過失比例:原告吳旭泰應為30%、被告洪志昇應為70%。 四、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及鑑定費用共計44,000元,業經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13年5月13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78號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書,內容嚴謹,項目明確及附照片比對,應予採信。 ㈡修理期間租車代步費用3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為26天,每日租金1,500元云云。而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為何修車期間較其他車輛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法國新車,需進原厰修繕,修繕期間因待料期間較耗時,所以修理期限稍長云云。衡諸原告因本次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重,而修繕期間因車廠須備料或由法國運料來台,致待料期間較長乙情,亦導致原告租車代步期間加長,惟本院認車廠待料期間,係因車廠本身備料不足(進料與管理),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應將備料期間加長強要求被告負擔,亦與損害賠償立法本旨有違,故本院認租車期間(即修車期間)應為10天,而租車費用應為15,000元,方為公平且適當。 ㈢兩造既經本院分配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41,300元 (計算式:〈44000+15000〉×70%=41300),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