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EV-113-中小-4487-20250317-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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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郭聰輝 被 上訴 人 黃崇智 上列聲請人間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3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