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小-4488-2025012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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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 原 告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被 告 文心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宏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6日、29日、5月6日 共4日前往被告社區進行水塔、蓄水池清潔,議定價位新臺 幣(下同)16000元。原告完成清潔後,被告堅不付款,爰 依 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水塔勞務費16000元及因本案影響出 勤、 怠工等損失6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下午完成清洗水塔,欲未在 告知被告完成作業及會同委員驗收,工作人員即自行離開社區,被告委員檢視發現水池內仍有髒污狀況後,即以電話要求原告人員回頭會勘,原告未予理會。原告完工後未告知被告驗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工作內容係前往被告社區進行水塔、 蓄水池清潔,係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 四、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證,依該照片所示,被告社區水塔經原告清洗後,牆面及地磚仍留有明顯髒汙仍未處理,即難認原告已完成被告社區水塔、蓄水池清潔 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水塔勞務費16000元及 因本案影響出勤、怠工等損失6000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