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小-4500-202502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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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0號 原 告 陳忠志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2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00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100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依序行駛,竟自左側超越連貫二輛以上車輛,適同向在連貫二輛車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轉備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3,519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零件費用17,607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賠償責任,而林密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代被告墊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50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 判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合稱鑑定會)認定原告未有過失,實有違誤;嗣改稱:對鑑定會鑑定結果無意見。又被告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前,逕行前往修配廠修車,所支出之修車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被告需賠償,零件之支出亦應予以折舊。至原告自知無照駕駛而認理虧,始代墊肇事機車之修理費,其明知無代墊肇事機車之修車費義務而為給付,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嗣改稱:願返還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 依序行駛,且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進行超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毀損,林密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第9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密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見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交通過失傷害(下稱系爭偵案)卷第51、71-81頁之事故現場相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靠右依序行駛,又被告所駕駛肇事機車本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且間隔二輛汽車以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未靠右行駛於對向進行超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系爭事故亦經覆議會鑑定在案,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審諸 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同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不能認為原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原告為有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所需費用共33,5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607元,有前揭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673元(計算式:1761+15912=17673)。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無肇事因素,兩造又未因原告為其代墊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50元達成和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之利益25,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對肇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撤銷自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未經原告同意,應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㈦、又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8日發生,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記載 原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一般違規:駕照吊(註銷))」(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53頁),而車鑑會於112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49-50頁);覆議會於113年5月2日亦為相同之鑑定結果(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4日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見本院卷第33頁),徵諸原告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時,初判表認原告有過失,鑑定會則認定原告無過失,惟尚未經覆議會最終鑑定前,難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不請求返還,核與法條不符,尚難採信。再按,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認定,本件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並無道德上義務之問題,如原告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自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之利益甚明。從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3,023元【計算式 :17673+25350=43,02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3即7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7×0.369=6,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7-6,497=11,110 第2年折舊值 11,110×0.369=4,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0-4,100=7,010 第3年折舊值 7,010×0.369=2,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0-2,587=4,423 第4年折舊值 4,423×0.369=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3-1,632=2,791 第5年折舊值 2,791×0.369=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1-1,030=1,7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