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EV-113-中小-4506-202412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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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莊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 :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5,463元。 ⒉烤漆:7,500元。 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4,321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 年4月,零件43,21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17,284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倒車未依規定,而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蔡賢能駕駛其所有之汽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蔡賢能為20%,被告為8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27元(計算式:17,284×80%=13,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