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小-4520-202502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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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0號 原 告 劉正隆 被 告 彭增堯 訴訟代理人 汪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號路邊停車格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受有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43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資證明、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系爭車輛僅有估價,並未實際維修,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即無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7,433元,非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